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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恶意抢先注册具有他人在先商号权的商标

发布时间:16-09-22, 09:04 AM来源: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指导效力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商号权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集团使用企业名称经营发展多年,在质量、效益、信誉等方面多次获得荣誉,商号已代表了集团公司的形象,承载了企业良好商业信誉及知名度。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仍在集团公司实际使用商号后,抢先注册了企业名称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损害了集团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故应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行政 商标权 无效宣告请求 在先权利 商号权 恶意抢注 宣告无效 

  开滦集团[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北省著名企业,企业名称于2001年7月开始使用,经多年经营发展,开滦集团获得年度中国优秀诚信企业称号等多项荣誉称号,并被列入国家级征信企业、财富世界五百强等名单。

  开滦集团于2000年3月经相关部门许可后获得许可证,开始经营医疗机构,名称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其诊疗科目包含医疗美容科,并相继在电视台、出租车顶灯、户外广告牌上发布开滦医院医学美容整形广告。开滦集团在上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换发了新证,医疗美容科仍包含在诊疗科目内。开滦集团于2000年5月成立家属浴池,经营范围为公共浴池。于2003年5月成立机电社区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含洗浴,其卫生许可证明确载明许可项目为公共浴室等。

  张宏彬于2006年10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开滦”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池等服务上。据此,开滦集团以张宏彬申请注册的“开滦”商标侵犯其“开滦”企业字号权、张宏彬具有恶意抢注行为且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开滦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集团使用争议商标的名称经营发展多年,在质量、效益、信誉等方面多次获得荣誉,争议商标已承载了良好商业信誉及知名度,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争议商标已被使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抢先注册了争议商标,是否应宣告该商标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444号关于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开滦集团就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意见,此处的“在先权利”至少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即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依世界通例,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因此,对抢先注册具有他人在先商号权作为商标的行为应加以限制。

  前述法条后半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亦即申请人具有企图窃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主观恶意,如申请人知晓或者理应知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根据法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手段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本案中,集团使用争议商标的名称经营发展多年,在质量、效益、信誉等方面多次获得荣誉,争议商标已承载了良好商业信誉及知名度,集团公司密不可分,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集团理应系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人。集团公司的下属医院成立起诊疗科室,即包含医疗美容,集团公司及下属多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包含洗浴,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有实际经营。因此,争议商标若使用于其他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池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即他人注册争议商标与影响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具有冲突。他人明知或应知商号的知名度仍抢注商标,应认定为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意。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裁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裁判文书原文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灿辉,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宏彬。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滦集团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71444号《关于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7144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张宏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灿辉、路长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张宏彬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第7144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开滦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涉及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开滦”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关于开滦集团公司所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网络域名专用权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开滦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称:1、原告的企业名称自1912年就存在,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商号权;2、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的美容院、公共浴池经营权;3、第三人具有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4、第三人未使用争议商标。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7144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7144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宏彬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第71444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1912年,开平矿物有限公司与滦州矿物有限公司联合经营组成“开滦矿务总局”。1945年11月19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接收军管理开滦矿务总局。1952年,开滦矿务总局由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代管,设立“开滦煤矿总管理处”。1980年6月23日,经河北省煤管局批准,开滦煤矿更名为“开滦矿务局”,1980年9月1日,开滦矿务局注册成立。1997年12月,原煤炭工业部下发《关于开滦矿务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煤办字)(1997)第630号),同意开滦矿务局依照《公司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更名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国)名称变核内字(2001)第232号通知核准开滦矿务局企业名称变更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核准以公司为核心企业的集团名称为:开滦集团。2001年7月31日,“开滦集团”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集团母公司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7月新华出版社出版的《开滦沧桑》与2011年8月河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开滦史鉴》分别记录了开滦集团公司发展历史。2001年开滦集团公司荣获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称号。2003年开滦集团公司获得人民日报社“全国诚信单位”表彰。2004-2007年度,开滦集团公司连续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07年,开滦集团公司荣获“河北省首届最具影响力企业称号”、“中国企业集团纳税五百强”、设立冠名慈善基金一千万元。2008年开滦集团公司荣获“年度中国优秀诚信企业称号”、唐山市支援四川抗震救灾突出贡献奖、河北省慈善企业银奖。2008年开滦集团公司被列入“全国第一批国家级征信企业”名单、“中国企业500强”名单、“中国企业纳税200佳”名单。2013年开滦集团公司被列入“财富世界500强”名单等。

2000年3月31日,开滦集团公司医院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医疗机构名称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所有制形式为全民所有制,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其中诊疗科目包含第14项,即医疗美容科等。2011年7月,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开滦医院)被审定为三级甲等综合医院。2014年10月26日,上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换发新证,其中诊疗科目仍包含第14项。

2004年8月,开滦医院与唐山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唐山电视台生活服务频道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在上述两频道发布开滦医院美容整形广告。2006年5月,开滦医院委托唐山蓝星广告有限公司在出租车顶灯上发布开滦医院美容整形广告。2007年8月,开滦医院委托唐山天威广告有限公司在公交车内镜框发布开滦医院医学美容专业广告。2008年2月,开滦医院整形科委托河北联合资讯广告有限公司在《河北联合资讯》上发布广告。2008年12月,开滦医院美容科委托遵化市鸿燕装饰工程中心在遵化市迎宾大道邮政大楼楼顶户外广告牌上发布广告。2010年1月,开滦医院美容科委托唐山市云鹏广告有限公司在公交车上发布广告等。

开滦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1980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含浴池等。2000年4月17日,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洗浴。2000年5月,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家属浴池,营业场所为唐山古冶区赵各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池。2003年5月13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社区服务中心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含洗浴。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社区服务中心卫生许可证载明许可项目为公共浴室等。

2006年10月18日,第三人张宏彬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开滦”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上。

2013年8月12日,开滦集团公司以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2014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1444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宏彬提交意见陈述称争议商标至今未投入使用。

另查,第三人张宏彬除拥有争议商标“开滦”外,另在第16、34、44类上分别注册有“鉴宝”、“周末鉴宝”、“中国鉴宝”、“艺术品投资”、“艺术与投资”、“开滦林西医院”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开滦集团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评审评价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及审查证明、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开滦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开滦集团公司庭审中补充的证据材料、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开滦”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其在先商号权。原告企业名称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开滦”系其企业商号,故开滦集团公司对其“开滦”商号享有相关商号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开滦”商号形成于1912年并持续使用至今,争议商标“开滦”申请注册时间为2006年,晚于“开滦”商号形成时间,故开滦集团公司享有的“开滦”商号权益构成对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本院认为:

第一,商号与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商号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原告开滦集团公司自1998年以来在质量、效益、信誉、慈善等方面多次荣获奖项,并于2013年被列入“财富世界500强”,故“开滦”商号已承载开滦集团公司的良好商业信誉及知名度,与开滦集团公司密不可分,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

第二,开滦集团公司的下属医院自1999年成立起诊疗科室即包含医疗美容,并在2006年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有实际经营。开滦集团公司及下属多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包含洗浴,并在2006年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有实际经营。故本院可以认定开滦集团公司上述经营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开滦”文字商标若使用于其他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服务的。

第三,从第三人张宏彬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以及其提交的陈述意见看,张宏彬对“开滦”商号的知名度系明知或应知的。同时考虑到张宏彬另外注册的“鉴宝”、“艺术品投资”、“开滦林西医院”等商标,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张宏彬注册争议商标“开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意。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加之争议商标注册后未实际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可争议商标“开滦”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开滦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71444号关于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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