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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

发布时间:16-09-22, 10:22 AM来源:

 

 并非只有广播组织才能取得广播组织权,经许可取得广播组织权的被许可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尚不能将通过互联网转播广播组织广播节目的行为视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播”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下称嘉兴华数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下称嘉兴电信公司)。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黑龙江电视台授权东银公司代表其就黑龙江卫视频道开展全国县级单位的覆盖工作,授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东银公司与浙江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签订频道合作合同,约定东银公司授权浙江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代理的嘉兴华数公司在其营运的区域内传输其频道信号的权利是专有性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嘉兴华数公司有权对第三方非法传播黑龙江卫视节目信号的行为以嘉兴华数公司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法律行动。

   2011年3月23日,嘉兴市天誉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嘉兴市放鹤洲花园17幢102室盛陵的家中,对其收看的电视节目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两份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电视屏幕上出现中国电信的画面,屏幕左上角显示“中国电信”,右上角显示“BSTV百视通”,画面中间显示“电信宽带十周年,千万用户大提速,速到当地电信营业厅,劲享更多惊喜实惠”。在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显示在分类频道上黑龙江卫视编号为032。

   嘉兴华数公司认为,嘉兴电信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嘉兴华数公司的广播组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7万元。嘉兴电信公司辩称,嘉兴华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基于授权书没有取得广播组织权的诉讼权利;嘉兴电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没有依据。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利用IP网络把来源于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通过IPTV宽带业务应用平台传送到用户机顶盒和电视机的终端,是否侵犯原告自黑龙江电视台授权而来的转播权。原告根据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广播组织权受侵害提起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转播了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尚不能将被告通过网络转播黑龙江电视台节目信号的行为视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播”行为,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嘉兴华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虽然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人不能对“转播”予以控制,但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被许可人,仍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为由获得司法救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欢评析】

  本案主要法律问题为:是否只有广播组织才能享有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能否延伸至网络领域。 

一、 原告是否能行使广播组织权 

  首先,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三项权利,其作为邻接权人也当然有权许可他人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录制和复制。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可知黑龙江电视台已明确将其在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的转播权授权原告行使,原告获得黑龙江卫视广播节目转播权有合同依据。

  其次,原告虽不是广播电视台,其经营范围也未包括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但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制广播组织只能将广播组织权许可给具备广播组织条件的单位,也未明确规定只有具备广播组织条件的主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经许可取得广播组织权的被许可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 

  再次,广播组织权系广播组织者享有的经济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广播组织在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其劳动和投资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对其授权给其他主体行使转播权以获取经济利益,法律也不应禁止。 

  二、被告是否非法传输涉案节目 

  本案中嘉兴市区的用户只要开通电信的宽带业务,再安装机顶盒就可以开通IPTV业务。被告每月向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以获取经济收益。虽然公证书上并未显示嘉兴电信公司的名称,但公证保全地为嘉兴市区,根据电信经营的地域性,可以认定公证保全书上记载的转播黑龙江卫视电视节目的为被告嘉兴电信公司。被告通过网络实施了转播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的行为。 

  三、转播权是否可以扩展至网络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但是该法并未对“转播”的含义进行界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予以阐释。关于广播及转播的含义,《罗马公约》第三条第六、七款将其解释为: “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这些解释后来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所采纳。因此上述国际公约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所能控制的“转播”可以认为包含无线方式和有线方式,但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作者对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享有的广播权限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组织的播放权是受制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因此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应限定于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延伸至著作权人对网络传播享有的权利。

 

  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虽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但是在2012年7月公布的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由禁止权改为专有权的同时删除了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播放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广播组织不享有对网络传播的控制权不是立法的缺陷而是利益平衡的考量。广播组织权既关系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大量的劳动和投资的回报,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信息获取权。在立法未将该权利扩充适用于互联网领域之前,不宜通过解释将转播权延伸至网络领域。虽有部分发达国家如美国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大部分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保护自身文化产业的需要并未将转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当然,广播组织虽然不能以广播组织权为依据禁止他人的网络转播行为,但仍有可能作为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的被许可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被许可人,以信息网络传播受侵害为由获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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