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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

发布时间:16-09-22, 10:17 AM来源:

 

【裁判要旨】

 

  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使用了其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但往往通过产品的界面演示揭示的仅是产品的操作步骤,而相同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因此,要准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法及其是否实施了专利方法,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检测。同时,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法应当根据产品自身的工作模式和工作原理图等予以确定,而不能以行业标准作为确定具体技术方法的依据。

 

  【案情介绍】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立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三星公司)。

 

  被告:戴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华立集团有限公司一项名为“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发明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变更为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均向华立公司出具专利权独占许可授权书。2007年4月13日华立公司从戴钢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长江天音通讯器材商行购买了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一审法院调取的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认鉴字(2008)第0072号证明中记载:“截止至2008年1月17日,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为三星公司的SCH-W579手机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共计56万枚,三星公司对该56万枚进网许可标志上报对应关系52.4369万个。”

 

  华立公司于2007年4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一项“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人,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权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三星公司辩称: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提出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的问题。本案中,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被控侵权的SCH-W579手机的通信方式,在华立公司和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即专利权利要求书、手机实物开机演示、使用说明书、SCH-W579手机射频框图和基带框图中均有完全的显示,本案不存在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事实。而对SCH-W579手机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能通过鉴定解决。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三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按照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SCH-W579手机的通信方式逐一比对后认为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所采用的通信方法,在技术特征上与ZL02101734.4号“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专利权相比,除了天线的设置和稳压器的设置与专利不同外,主要技术上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均能与专利技术一一对应,即,是以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三星公司制造的SCH-W579手机落入了ZL02101734.4号“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损失赔偿额,一审法院认为,三星公司制造的、并贴上进网许可标志进行销售的SCH-W579手机也应在52万台以上,获得的利益也应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因此,华立公司提出的50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戴钢销售侵权的SCH-W579型手机,也构成侵权。但因其手机来源于三星公司,来源合法,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2101734.4号“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专利权的SCH-W579型手机。二、戴钢立即停止销售三星公司制造的SCH-W579型手机。三、三星公司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万元,由三星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星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华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4月22日,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申请,同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2009年11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就三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SCH-W579手机在侵权技术比对中涉及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CPU与GSM/CDMA通信模块的数据交换以及工作模式的选择等方面的十三项具体鉴定事项,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咨询中心)进行技术鉴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和《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为:SCH-W579手机使用的是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采用支持GSM/CDMA双模双待机模式的移动通信方法不包含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效果不相同,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万元,鉴定费21万元,均由华立公司负担。

 

  【小欢评析】

 

  本案是国内知名手机厂商控告国外手机厂商以及中国同行侵犯其专利权第一案,诉讼请求和一审判赔数额均高达5000万元,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准确采用合理的比对方法,鼓励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说明技术问题,并借助技术鉴定等事实查明机制,界定了双方技术特征的异同点,有效解决技术难题,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改判驳回了国内手机厂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平等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中心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围绕这一问题进行的事实查明机制中,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三星公司的鉴定申请,其理由是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被诉侵权的SCH-W579手机的通信方式,在专利权利要求书、手机实物开机演示、使用说明书、SCH-W579手机射频框图和基带框图中均有完全的显示。因此,在事实问题上,不存在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事实。

 

  二、行业标准能否作为确定技术方法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称为行业标准。在侵权案件中探讨行业标准一般在产品责任领域,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一般不作为其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考虑因素,只是在鉴定中作为参考依据之一会被纳入考虑范围。本案中,华立公司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中提出,被鉴定的SCH-W579手机是在中国制造和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信息产业部的通信行业标准,但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该手机的技术方法与上述强制行业标准相违背,因此鉴定结论错误。

 

  三、鉴定材料的审查

 

  鉴定材料是鉴定人完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即鉴定人必须依据鉴定材料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与判断。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实质是评判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鉴定材料收集、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联系的程度,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必须对鉴定材料进行庭审质证,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华立公司在对鉴定结论质证时提出,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不是来源于SCH-W579手机本身的鉴定,而是来源于该手机使用说明书、电路原理图、基带框图、射频框图以及美国高通公司发布的MSM6125/MSM6025芯片产品电路原理图的分析,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由于本案的技术鉴定涉及技术方法之间的比对,鉴定程序中势必会涉及SCH-W579手机技术方法的确定,其使用说明书、电路原理图、基带框图、射频框图以及手机内使用的美国高通公司MSM6125/MSM6025芯片产品电路原理图,均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认定。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该些证据均能更为全面地揭示了其工作原理和技术方案,与委托鉴定事项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因此应当作为鉴定材料。鉴定部门除对被控侵权手机本身进行勘查操作外,结合这些鉴定材料分析、确定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法,鉴定程序合法,华立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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